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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界共議知識產權保護熱點問題

      2016年11月10日 15:20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網 0人參與   0評論

           在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判令侵權方停止侵權;著作權司法實踐中,如何判定視頻聚合的性質;商標法實務中,如何認定構成反向混淆侵權及侵權賠償標準......日前,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大學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理論研究基地和深圳大學法學院共同主辦的“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前沿性問題研討會”上,來自學術界、企業界和司法實務界等共計300余人對上述司法實踐中的焦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

             標準必要專利的禁令發布

        自從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審理了“國內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糾紛第一案”--華為公司訴交互數字集團壟斷侵權案后,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糾紛案件在科技巨頭之間時有發生。但是,當一件專利被納入技術標準后如果發生糾紛,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是否可以發布禁令(即判令侵權方停止侵權),實務界并未形成統一意見。在此次研討會上,與會專家對此進行了討論。

            支持發布禁令的人認為,禁令是一種必要的手段。中國人民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張廣良在發言中表示,在侵犯標準必要專利權的案件中,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判斷是否判令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者停止侵權時,應該以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標準實施者有沒有進行善意的協商作為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停止侵犯標準必要專利權的民事責任與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違反FRAND(公平、合理、無歧視)承諾可能承擔的責任應該是相互協同的。

            在侵犯標準必要專利權案件中,發布禁令的前提是什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焦彥說:“一件專利被納入標準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后,意味著專利權人單方面作出了FRAND承諾。在此類案件中,發布禁令的一個重要前提是被許可人存在明顯過錯,這一前提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但是,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或者是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者沒有明顯過錯的情況,則不應該給予禁令?!?/span>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王靜對焦彥的上述觀點表示贊同,她指出,從推廣標準的角度出發,在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案件中,應以不發布禁令為原則、以發布禁令為例外。

           記者了解到,實踐中有一種情形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沒有參與標準制定,不知道自己的專利被納入了標準,那么,在這種情形下,當該標準必要專利涉訴時,是該把它視同普通專利,還是把它按照標準必要專利來對待?對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祝建軍認為,無論一件專利是否經過制定程序納入到標準中,都不影響該標準必要專利的公共屬性,在考慮是否發布禁令時都應當采取審慎的態度。

             視頻聚合行為的性質認定

        近年來,伴隨著互聯網科技的發展,聚集更多的資源為用戶提供播放、下載服務的網站或軟件類聚合平臺快速興起。其中,視頻聚合平臺更加突出,吸引著越來越多的網民。但是,視頻聚合平臺的侵權盜版現象也一直備受詬病。據不完全統計,國內主流視頻網站如今的版權采購成本每年高達180億元,為正版內容投入的資金動輒上百萬、上千萬甚至上億元,而許多視頻聚合軟件卻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通過破壞技術措施、違反網絡協議等方式就可以獲取正版視頻網站的內容資源,并且屏蔽、過濾或者替換廣告,破壞正版視頻網站的商業模式。

        這種通過播放器嵌套、定向鏈接、網頁聚合等形式,利用深鏈聚合技術、播放器平臺等構筑的網絡信息平臺,從法律意義上來看,究竟屬于何種性質的行為?判斷其是否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時應堅持什么樣的標準?對此,業界觀點不一。

        對于視頻聚合平臺提供作品行為的定性問題,作為企業代表的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務部維權總監鄒良城認為,視頻聚合行為通過破解技術措施,訪問視頻網站采取技術措施并限制外部直接訪問的視頻文件地址,與鏈接、深度鏈接存在很大區別,不屬于鏈接或深度鏈接。聚合軟件破解技術措施,構造視頻播放地址并從他人服務器獲取視頻文件的行為,直接導致了視頻網站不允許外部訪問并通過密鑰保護的視頻文件,可以被聚合軟件的用戶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屬于另一個提供作品的行為。

        聚合平臺通過破解技術措施實施的“盜鏈”行為究竟是直接侵權行為還是間接侵權行為?業界對此也存在很大爭論。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林子英認為,深度鏈接是聚合平臺最主要的提供作品方式,在版權正版化的趨勢下,破解技術措施的深度鏈接方式構成聚合平臺主要的手段,而破解技術措施的行為就是盜取行為,即盜鏈行為。聚合平臺的盜鏈行為構成了“提供”行為,因而可以認定為直接侵權。

        反向混淆侵權的賠償標準

        從2015年底開始陸續發生的“非誠勿擾案”“新百倫案”,加上此前的“藍色風暴案”“卡斯特案” ……反向混淆類商標侵權案件雖然比較少見,但受到的關注度卻很高。對于如何認定構成反向混淆的條件以及反向混淆侵權的賠償標準問題,各界爭論不止,相關案件的審理也總是出現較大的轉折。例如“非誠勿擾案”一審認定不侵權,二審改判侵權,接著被裁定再審;“新百倫案”一審判令賠償額高達9800萬元,二審改判賠償500萬元;“卡斯特案”一審、二審均判賠3370余萬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賠償額變為50萬元。

        據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王蓮峰介紹,商標反向混淆是一種商標侵權形式,其構成要件包括:一是商標注冊在先,受法律保護;二是商標善意取得;三是雙方混淆的可能性。王蓮峰表示,商標反向混淆侵權案件中,判定侵權方的賠償數額時可以適用被告獲利標準。

        針對上述幾個案件中出現的賠償額前后變化巨大的問題,同濟大學教授袁秀挺表示,商標反向混淆侵權案件中,賠償額的確定應當證明被告所獲得的利益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該獲益系因侵犯商標權而直接獲得,而不能籠統地以侵權方的全部獲利為計算基點。

            也有學者對“反向混淆”予以整體否定。中山大學教授李揚表示,我國商標法并未明確規定“混淆”包括“反向混淆”,因此,不宜作擴大解釋,隨意擴大注冊商標權排他的邊界。他認為,所謂的商標反向混淆侵權案件中,在先注冊商標權人并不會受到任何損害,反而會因此提高知名度。(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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